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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中華職棒的郭建宏事件鬧的滿城風雨,這個事件起因於有平面媒體報導,中信鯨球團與旗下的二軍投手郭建宏換約時,只提供了日薪六百元的薪水(等於月薪一萬八),讓郭建宏無法接受而選擇離開球隊。其實郭建宏是機械系出身,因為懷抱著職棒夢,透過申請雙重學籍、測試等方式辛苦進入職棒,沒想到非棒球科班出身卻遭受這種待遇,引起了球迷的公憤。中信球團出面澄清,表示雙方並沒有簽約,於是雙方各說各話。事情的經過,還有職棒環境需要怎麼改善的問題,很多記者、球評跟球迷都已經提過了,最下面的延伸閱讀都有,我在這邊就不重複了,所以我僅就個人對於法律的一點點了解,發表簡單的看法。

  先講一件題外話,郭建宏的部落格上留言板寫了一句話「人活著畢竟得為生活努力…這個部落格也將關閉,原因…我取不到password!可惜」讓不少人拿來大做文章,認為這是他對棒球生涯有點灰心,沒有取到人生的通行碼。不過我要講的是,這些人想太多,他應該只是因為無名小站最近在弄全面認證,他一直拿不到新的密碼,所以才搬家的而已,他明明就有一個新的部落格……。

  首先,我們來討論媒體報導的問題,在中信球團發表聲明之前,有許多人質疑平面媒體報導的真實性,若真的報導不實,則有刑法第三一○條的誹謗罪之問題。然而平面媒體是否可主張刑法第三一一條的善意發表言論,特別是第三款的「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照大法官釋憲釋字五○九號指出,「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換言之,平面媒體報導必須真實,或是他們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而認為這應該是事實,則可以刊登。若只是憑藉單方面說法,或是查證不盡責,又或者依照常理判斷顯不合理亦未查證其矛盾者,則無刑法第三一一條之適用。然而,按照中信球團事後的說法,顯然是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認定不同,而每天給六百這件事情是真的,因此沒有誹謗罪成罪問題。

  再者,雙方之契約為何種契約,是否具備勞工之資格,則應先作討論。郭建宏有於中信二軍出賽之事實,因此具有工作的事實,而支付郭建宏金錢亦為事實,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所以就算中信球團給的是他們口中的「伙食費」,按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也是一種經常性的工作性給予,因此屬於勞動基準法下規定之工資無疑。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既然郭建宏有在中信二軍受訓練,也有出賽紀錄,並受有一定的金錢,因此他仍是勞動基準法下的勞工。然而,中信球團認為郭建宏為「觀察球員」,亦無與其締結正式球員合約,並非簽約或換約。不過從雙方提出的資訊可以了解,至少有一個觀察球員的契約或約定存在,因此雙方是有簽約的。況且依照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若只是口頭約定勞務的相關事項,也構成勞務契約。
  再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勞務契約分為定期與非定期契約,郭建宏因無簽訂長久合約,比較難認定是定期球員,也不是定期契約。至於非定期契約,按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非定期契約分別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等各種工作。然而看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見下表),郭建宏的狀況並不是季節性工作、也不是特別性工作(何況中信也沒去主管機關報准吧),只可能是臨時性工作或短期性工作。當然依照郭建宏的說法有簽約的話,則會是定期契約,然而不論實際狀況為何,應屬法律上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然而,若是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其薪水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了,許多人應該知道每月最低薪資為新台幣15840元、每小時66元。不過上面這是1997年10月16日之後的規定,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新規定,已經將每月薪資提高到17280元、每小時75元。而郭建宏領的錢不管名字叫做伙食費還是什麼的,按照勞動基準法都是屬於工資,所以每天領600元的話,除非他的工作時數低於七小時,否則平均每個小時的時薪是低於95元的,換句話說,這個薪資是不符合現有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的。
  問題來了,雖然我們都知道這筆薪水低的離譜,每個月一萬八也不符合正常棒球員甚至練習生的敘薪,但難道沒有違法嗎?這我們就必須要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臺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了,在該項行政令函中,勞委會將職業運動業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一律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照這個令函,球員不論是契約、待遇、休假或是退休,都無法援引勞動基準法的各種保障,加上又沒有球員工會等球員組織,因此於法律上並無合理的權益保障。
  另外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就是轟動一時的康明杉案)中,法院也指出職棒選手的性質異於一般僱傭關係。不過關於球員正式合約的部份,因為跟郭建宏事件比較沒有關聯,所以我改天有空再談。因為這是另外一個非常大的問題,不是三兩篇可以討論的,我想大家觀感上都覺得很不公平了,更不用說在法律上了。

  然而,我個人認為,勞委會之所以會解釋職業運動無法採用勞動基準法,應該是在工作時間與假期(例如說假日也要出賽)、相關的聘退規定(職業運動講究的是戰力)以及退休年齡(職業球員到四十歲之後幾乎只能選擇退休)方面,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上會有障礙。但是,其他方面並不能全部以臺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作為準則,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是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的基本國策規定而訂定出來的。而該法案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最低薪資規則,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最低之生活水準,若以行政令函排除特定職業不受勞動基準法保護,則與勞動基準法訂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而縱使可以因為假期、退休等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就最低薪資的部份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因此,中信鯨給郭建宏的錢,不管是營養金、伙食費還是薪水,都是勞動基準法上的薪水,也不能因為勞委會曾認定職業球員的型態與一般勞工不同,就全數排除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況且,別談7月1日之後才改變的最低薪資規定,光以職棒界對於練習生等球員相關的敘薪標準(據了解都在三萬元上下),就足以讓郭建宏向勞工局提出薪資申訴了,從郭建宏的出賽數來看,應該至少要有跟其他練習生相同的薪資,勞工局自然也可以在接受申訴後對中信做出裁罰,球員也不應該讓自己的權益白白受損。

  只是,在郭建宏即將轉往LaNew熊隊,並且拒絕對相關事情發表看法之後,這件事情大概也就到此為止了。其實以目前台灣職棒的環境,要球員透過法律途徑來跟球團主張權利,其實是相當困難的,球員更害怕因為跟球團在法庭相見,而遭到聯合封殺。或許以法律來求取球員的自由,就目前台灣的職業運動環境來講,還是一件太早的事情吧!

◎新聞報導
日薪600 郭建宏黯然棄投(7月12日聯合報)
郭建宏選手釋出一事,中信球團說明(中信鯨官方新聞稿)
中信說明稿,郭建宏不回應(蕃薯藤新聞)

◎延伸閱讀
郭建宏的棒球夢,只值1萬8?(Yam蕭保祥特稿)
最低薪資的保障(曾文誠特稿)
【心情】百般的不捨(郭建宏本人的部落格)
郭建宏職棒之路 宣告「OVER」(OttoCat棒球新聞雜記)
碰仔,加油(crash的球具櫃)
我看郭建宏事件(OttoCat棒球新聞雜記)

◎政府令函
基本工資自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參考資料
陳文彬,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暨制度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林楊斌,論職業棒球運動托拉斯行為之適法性─兼論我國職業棒球員之權利保障,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年
劉昌德,職棒九月罷工喊停談起─文化工業勞工的認同困境,當代雜誌第183期,2002年11月
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司法院網站)
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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